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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s33333线路登录 组织人事部管理手册

时间:2022-01-01 18:49:26    作者:    来源:js33333线路登录    点击数:

第一章 部门职能

第二章 政策法规

  2.1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2.2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4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2.5山西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

  2.6关于高等学校绩效考核和绩效工资分配的指导意见

  2.7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指导条件(试行)

  2.8关于进一步改进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2.9关于2017年度全省高等学校教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

  3.10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第三章 管理制度

  3.1组织人事部工作制度

  3.2 组织人事部办公室工作制度

  3.3 组织人事部学习制度

  3.4 组织人事部考勤制度

  3.5职工考勤请假制度

  根据学院党委加强“三基建设”工作要求,结合本处室实际,制定管理手册如下:

第一章 部门职能

  组织人事部是学院的组织、干部、人事、人才工作部门。其主要职能是:

  1、负责学院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做好党员教育、管理和发展工作;

  2、负责收缴党费工作;

  3、负责党建工作年度考核;

  4、负责学院机构编制、人员编制、干部选拔考核任用、人员招聘、返聘、调动等人事工作;

  5、负责学院干部职工人事考核和绩效管理工作;

  6、负责学院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工资福利、职称评聘、各类资格认定等师资管理工作;

  7、负责退休手续办理,做好离退休人员工资、津贴和有关补贴的调整和管理工作;

  8、负责全院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9、完成学院党委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政策法规

  涉及本部门业务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例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山西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教育厅关于高等学校绩效考核和绩效工资分配的指导意见》、《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指导条件(试行)》、《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改进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教育厅关于2017年度全省高等学校教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落实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有效管用、简便易行、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执行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原则;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四)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五)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七)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应当注重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注重使用后备干部,用好各年龄段干部。应当树立注重基层的导向。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选拔任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选拔任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上列机关、单位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列范围中选举和依法任免的党政领导职务,党组织推荐、提名人选的产生,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其选举和依法任免按照有关法律、章程和规定进行。

  第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自觉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经得起各种风浪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树立正确政绩观,做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敢抓敢管,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八条 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提任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任职年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干部学院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突破任职资格规定或者越级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破格提拔的特别优秀干部,应当德才素质突出、群众公认度高,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关键时刻或者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中经受住考验、表现突出、作出重大贡献;在条件艰苦、环境复杂、基础差的地区或者单位工作实绩突出;在其他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特别显著。

  因工作特殊需要破格提拔的干部,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或者领导职位有特殊要求的;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艰苦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急需引进的。

  破格提拔干部必须从严掌握。不得突破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资格要求。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一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不得越两级提拔。

  第十条 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注意从担任过县(市、区、旗)、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中选拔。

  第三章 动 议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领导班子进行分析研判,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等提出初步建议。

  第十三条 初步建议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报告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形成工作方案。

  第四章 民主推荐

  第十四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五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职位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同级党委(党组)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位、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组织填写推荐表;

  (二)进行个别谈话推荐;

  (三)对会议推荐和谈话推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四)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七条 领导班子换届,会议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纪委领导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五)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主要领导成员;

  (六)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

  (七)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当有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代表人士参加。

  参加个别谈话推荐的人员参照上列范围确定,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领导班子换届,根据会议推荐、个别谈话推荐情况和领导班子结构需要,可以差额提出初步名单进行二次会议推荐。二次会议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四)纪委副书记;

  (五)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九条 个别提拔任职的民主推荐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也可以先进行个别谈话推荐,根据谈话情况,经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初步名单,再进行会议推荐。

  第二十条 个别提拔任职,参加民主推荐人员按下列范围执行:

  (一)民主推荐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人选,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可以适当调整。

  (二)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会议推荐由本部门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本部门人数较少的,可以由全体人员参加。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吸收本系统下级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参加。参加个别谈话推荐的人员参照上列范围确定,可以适当调整。

  (三)民主推荐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参照前项所列范围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所推荐人选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民主推荐范围,缺乏民意基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二十二条 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推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作为考察对象。

  第五章 考 察

  第二十三条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德才条件,将民主推荐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综合考虑,充分酝酿,防止把推荐票等同于选举票、简单以推荐票取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二)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三)有跑官、拉票行为的。

  (四)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五)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影响使用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提拔的。

  第二十五条 领导班子换届,由本级党委书记与副书记、分管组织、纪检等工作的常委根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本级党委常委会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考察对象,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个别提拔任职,由党委(党组)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二十六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

  第二十七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

  突出考察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深入了解理想信念、政治纪律、坚持原则、敢于担当、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行为操守等方面的情况。

  注重考察工作实绩,深入了解履行岗位职责、推动和服务科学发展的实际成效。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把有质量、有效益、可持续的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社会和谐进步、文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党的建设等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更加重视劳动就业、居民收入、科技创新、教育文化、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的考核,强化约束性指标考核,加大资源消耗、环境保护、消化产能过剩、安全生产、债务状况等指标的权重,防止单纯以经济增长速度评定工作实绩。考察党政工作部门领导干部,应当把执行政策、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

  加强作风考察,深入了解为民服务、求真务实、勤勉敬业、奋发有为,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情况。

  强化廉政情况考察,深入了解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保持高尚情操和健康情趣,慎独慎微,秉公用权,清正廉洁,不谋私利,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等情况。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八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保证充足的考察时间,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走访、查阅干部档案和工作资料、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进行民意调查、专项调查、延伸考察;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与考察对象的一贯表现进行比较、相互印证,全面准确地对考察对象作出评价;

  (六)向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反馈考察情况,并交换意见;

  (七)考察组研究提出人选任用建议,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二十九条 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考察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参照上列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关党组织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巡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就考察对象的党风廉政情况听取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对拟提拔的考察对象,应当查阅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核实。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对考察材料负责,履行干部选拔任用风气监督职责。

  第六章 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根据职位和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酝酿。

  工作部门领导成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上级分管领导成员的意见。

  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无党派代表人士的意见。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应当事先征求协管方意见,进行酝酿。征求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协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第三十五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

  对拟破格提拔的人选在讨论决定前,必须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越级提拔或者不经过民主推荐列为破格提拔人选的,应当在考察前报告,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一般应当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并提交全委会无记名投票表决;全委会闭会期间急需任用的,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

  党委(党组)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八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党组)分管组织(人事)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其中涉及破格提拔的人选,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充分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九条 需要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情况等材料。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任职

  第四十条 党政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可以实行聘任制。聘任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除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便于监督,涉及破格提拔的,还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副职和内设机构领导职务;

  (二)纪委内设机构领导职务;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第四十三条 实行任职谈话制度。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党委(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要求和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党委(党组)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党组)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党的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选举、决定任命的,自当选、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三)由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四)由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

  第四十五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或者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党委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以本级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推荐书,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党委向人大常委会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和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后,由政府任命。

  第四十八条 领导班子换届,党委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选,应当事先向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代表人士通报有关情况,进行民主协商。

  第四十九条 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任命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前,如果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或者任命的问题,党委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程序暂缓选举、任命、决定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

  政协领导成员候选人的推荐和协商提名,按照政协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五十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内部进行,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选拔职位、数量和范围。一般情况下,领导职位出现空缺且本地区本部门没有合适人选的,特别是需要补充紧缺专业人才的,可以进行公开选拔;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本系统符合资格条件人数较多且人选意见不易集中的,可以进行竞争上岗。

  公开选拔县处级以下领导干部,一般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

  第五十一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方案设置的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不得因人设置资格条件。资格条件突破规定的,应当事先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十二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进行,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参加公开选拔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能力和素质测试、测评,比选择优(竞争上岗也可以先进行民主推荐);

  (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五)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六)履行任职手续。

  第五十三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应当科学规范测试、测评,突出岗位特点,突出实绩竞争,注重能力素质和一贯表现,防止简单以分数取人。

  第十章 交流、回避

  第五十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和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

  (二)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在同一职位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的,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同一地方(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时间较长的,应当进行交流或者轮岗。

  (四)经历单一或者缺少基层工作经历的年轻干部,应当有计划地到基层、艰苦边远地区和复杂环境工作。

  (五)加强干部交流统筹。推进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干部交流。

  (六)干部交流由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严格把握人选的资格条件。干部个人不得自行联系交流事宜,领导干部不得指定交流人选。同一干部不宜频繁交流。

  (七)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跨地区跨部门交流的,应当同时迁转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

  第五十五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和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和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第五十六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一章 免职、辞职、降职

  第五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三)辞职或者调出的。

  (四)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五)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五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辞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党政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降职使用的干部重新提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纪律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级待遇;

  (二)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四)不准私自泄露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五)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六)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七)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八)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九)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十)不准涂改干部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第六十二条 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严肃查处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对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有关领导成员、组织(人事)部门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六十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凡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有关领导成员、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纪检监察机关、巡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实行组织(人事)部门与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组织(人事)部门召集。

  第六十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核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对工作部门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特设机构以及其他直属机构。

  第六十八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的党政领导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规定。

  第七十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9日中共中央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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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展党员工作,保证新发展的党员质量,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党的基层组织应当把吸收具有马克思主义信仰、共产主义觉悟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先进分子入党,作为一项经常性重要工作。

  第三条 发展党员工作应当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的总要求,坚持党章规定的党员标准,始终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坚持慎重发展、均衡发展,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坚持入党自愿原则和个别吸收原则,成熟一个,发展一个。

  禁止突击发展,反对“关门主义”。

  第二章 入党积极分子的确定和培养教育

  第四条 党组织应当通过宣传党的政治主张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党外群众对党的认识,不断扩大入党积极分子队伍。

  第五条 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愿意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

  第六条 入党申请人应当向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没有工作、学习单位或工作、学习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应当向居住地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

  流动人员还可以向单位所在地党组织或单位主管部门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也可以向流动党员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

  第七条 党组织收到入党申请书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派人同入党申请人谈话,了解基本情况。

  第八条 在入党申请人中确定入党积极分子,应当采取党员推荐、群团组织推优等方式产生人选,由支部委员会(不设支部委员会的由支部大会,下同)研究决定,并报上级党委备案。

  第九条 党组织应当指定一至两名正式党员作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培养联系人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入党积极分子介绍党的基本知识;

  (二)了解入党积极分子的政治觉悟、道德品质、现实表现和家庭情况等,做好培养教育工作,引导入党积极分子端正入党动机;

  (三)及时向党支部汇报入党积极分子情况;

  (四)向党支部提出能否将入党积极分子列为发展对象的意见。

  第十条 党组织应当采取吸收入党积极分子听党课、参加党内有关活动,给他们分配一定的社会工作以及集中培训等方法,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党的历史和优良传统、作风教育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使他们懂得党的性质、纲领、宗旨、组织原则和纪律,懂得党员的义务和权利,帮助他们端正入党动机,确立为共产主义事业奋斗终身的信念。

  第十一条 党支部每半年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一次考察。基层党委每年对入党积极分子队伍状况作一次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入党积极分子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居住地)发生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原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培养教育等有关材料转交现单位(居住地)党组织。现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接续做好培养教育工作。培养教育时间可连续计算。

  第三章 发展对象的确定和考察

  第十三条 对经过一年以上培养教育和考察、基本具备党员条件的入党积极分子,在听取党小组、培养联系人、党员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支部委员会讨论同意并报上级党委备案后,可列为发展对象。

  第十四条 发展对象应当有两名正式党员作入党介绍人。入党介绍人一般由培养联系人担任,也可由党组织指定。

  受留党察看处分、尚未恢复党员权利的党员,不能作入党介绍人。

  第十五条 入党介绍人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发展对象解释党的纲领、章程,说明党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

  (二)认真了解发展对象的入党动机、政治觉悟、道德品质、工作经历、现实表现等情况,如实向党组织汇报;

  (三)指导发展对象填写《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并认真填写自己的意见;

  (四)向支部大会负责地介绍发展对象的情况;

  (五)发展对象批准为预备党员后,继续对其进行教育帮助。

  第十六条 党组织必须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

  政治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态度;政治历史和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的表现;遵纪守法和遵守社会公德情况;直系亲属和与本人关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情况。

  政治审查的基本方法是:同本人谈话、查阅有关档案材料、找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以及必要的函调或外调。在听取本人介绍和查阅有关材料后,情况清楚的可不函调或外调。对流动人员中的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时,还应当征求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基层党组织的意见。

  政治审查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注重本人的一贯表现。审查情况应当形成结论性材料。

  凡是未经政治审查或政治审查不合格的,不能发展入党。

  第十七条 基层党委或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对发展对象进行短期集中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天(或不少于二十四个学时)。培训时主要学习党章、《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文件。中央组织部组织编写的《入党教材》,可以作为学习辅导材料。

  未经培训的,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不能发展入党。

  第四章 预备党员的接收

  第十八条 接收预备党员应当严格按照党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支部委员会应当对发展对象进行严格审查,经集体讨论认为合格后,报具有审批权限的基层党委预审。

  基层党委对发展对象的条件、培养教育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听取执纪执法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党支部,并向审查合格的发展对象发放《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

  发展对象未来三个月内将离开工作、学习单位的,一般不办理接收预备党员的手续。

  第二十条 经基层党委预审合格的发展对象,由支部委员会提交支部大会讨论。

  召开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大会,有表决权的到会人数必须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人数的半数。

  第二十一条 支部大会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主要程序是:

  (一)发展对象汇报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本人履历、家庭和主要社会关系情况,以及需向党组织说明的问题;

  (二)入党介绍人介绍发展对象有关情况,并对其能否入党表明意见;

  (三)支部委员会报告对发展对象的审查情况;

  (四)与会党员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进行充分讨论,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的半数,才能通过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因故不能到会的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在支部大会召开前正式向党支部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统计在票数内。

  支部大会讨论两个以上的发展对象入党时,必须逐个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二条 党支部应当及时将支部大会决议写入《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连同本人入党申请书、政治审查材料、培养教育考察材料等,一并报上级党委审批。

  支部大会决议主要包括:发展对象的主要表现;应到会和实际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表决结果;通过决议的日期;支部书记签名。

  第二十三条 预备党员必须由党委(工委,下同)审批。

  乡镇(街道)党委所属的基层党委,不能审批预备党员,但应当对支部大会通过接收的预备党员进行审议。

  党总支不能审批预备党员,但应当对支部大会通过接收的预备党员进行审议。

  除另有规定外,临时党组织不能接收、审批预备党员。

  党组不能审批预备党员。

  第二十四条 党委审批前,应当指派党委委员或组织员同发展对象谈话,作进一步的了解,并帮助发展对象提高对党的认识。谈话人应当将谈话情况和自己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的意见,如实填写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上,并向党委汇报。

  第二十五条 党委审批预备党员,必须集体讨论和表决。

  党委主要审议发展对象是否具备党员条件、入党手续是否完备。发展对象符合党员条件、入党手续完备的,批准其为预备党员。党委审批意见写入《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注明预备期的起止时间,并通知报批的党支部。党支部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并在党员大会上宣布。对未被批准入党的,应当通知党支部和本人,做好思想工作。

  党委会审批两个以上的发展对象入党时,应当逐个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批,并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接收党员。

  第二十八条 对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为党和人民利益英勇献身,事迹突出,在一定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生前一贯表现良好并曾向党组织提出过入党要求的人员,可以追认为党员。

  追认党员必须严格掌握,由所在单位党组织讨论决定后,经上级党委审查,报省一级党委批准。

  第五章 预备党员的教育、考察和转正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应当及时将上级党委批准的预备党员编入党支部和党小组,对预备党员继续进行教育和考察。

  第三十条 预备党员必须面向党旗进行入党宣誓。入党宣誓仪式,一般由基层党委或党支部(党总支)组织进行。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通过党的组织生活、听取本人汇报、个别谈心、集中培训、实践锻炼等方式,对预备党员进行教育和考察。

  第三十二条 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为一年。预备期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算起。

  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党支部应当及时讨论其能否转为正式党员。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按期转为正式党员;需要继续考察和教育的,可以延长一次预备期,延长时间不能少于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预备党员转正的手续是:本人向党支部提出书面转正申请;党小组提出意见;党支部征求党员和群众的意见;支部委员会审查;支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报上级党委审批。

  讨论预备党员转正的支部大会,对到会人数、赞成人数等要求与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大会相同。

  第三十四条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预备党员转正的决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批。审批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党支部。党支部书记应当同本人谈话,并将审批结果在党员大会上宣布。

  党员的党龄,从预备期满转为正式党员之日算起。

  第三十五条 预备期未满的预备党员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居住地)发生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所在党组织。原所在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对其培养教育和考察的情况,认真负责地介绍给接收预备党员的党组织。

  党组织应当对转入的预备党员的入党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无法认定的预备党员,报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批准,不予承认。

  第三十六条 基层党组织对转入的预备党员,在其预备期满时,如认为有必要,可推迟讨论其转正问题,推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转为正式党员的,其转正时间自预备期满之日算起。

  第三十七条 预备党员转正后,党支部应当及时将其《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政治审查材料、转正申请书和培养教育考察材料,交党委存入本人人事档案。无人事档案的,建立党员档案,由所在党委或县级党委组织部门保存。

  第六章 发展党员工作的领导和纪律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应当把发展党员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作为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和党务公开的重要内容。

  对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每半年检查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每年检查一次。检查结果及时上报,并向下通报。

  重视从青年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中发展党员,优化党员队伍结构。对具备发展党员条件但长期不做发展党员工作的基层党组织,上级党委应当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必要时对其进行组织整顿。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每年应当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和发展党员工作计划,如实反映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和对违反规定发展党员的查处情况。

  第四十条 县以上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应当重视对组织员的选拔、配备和培训,充分发挥他们在发展党员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对发展党员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和不正之风,应当严肃查处。对不坚持标准、不履行程序、超过审批时限和培养考察失职、审查把关不严的党组织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典型案例应当及时通报,对违反规定吸收入党的,一律不予承认,并在支部大会上公布。

  对采取弄虚作假或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应当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的式样由中央组织部负责制定,省级党委组织部门按照式样统一印制,并严格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中组发〔199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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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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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2.5山西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做好党群系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85号)精神,认真做好全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1、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包括经费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都要实施岗位设置管理。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参照本办法纳入实施范围。

  2、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岗位类别设置

  1、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以下简称三类岗位)。

  2、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3、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专业技术工作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

  4、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5、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事业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置特设岗位,主要用于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

  6、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结构比例控制。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控制标准如下:

  (1)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2)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50%以上。

  (3)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应保证工勤技能岗位占主体,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50%以上。

  (4)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该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5)己经实现后勤服务社会化的事业单位,其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7、事业单位三类岗位具体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行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事业单位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要保持相对稳定,经核准后不得突破。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1、根据我省实际,管理岗位分为8个等级,即三至十级职员岗位。事业单位现行的厅(市)级正职、厅(市)级副职、处(县)级正职、处(县)级副职、科(乡)级正职、科(乡)级副职、科员、办事员分别对应三至十级职员岗位。

  2、事业单位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结构比例和各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根据其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3、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其中,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包括八至十级;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包括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为员级岗位。各系列(专业)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及等级按照各有关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或国家现行规定确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区分正副高的,暂按现行专业技术职务有关规定执行。

  4、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省控制标准为1:3:6。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省控制标准为: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5、省人事厅根据全省和各地经济、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按照优化结构、合理配置的要求,科学制定、适时调整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控制标准和具体办法。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总量。各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2、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3、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全省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控制在25%左右,其中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控制在5%左右。省市两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事业单位所在区域、单位规模、规格和工作需要,下达工勤技能岗位控制比例。

  4、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要严格控制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

  (四)特设岗位设置

  1、特设岗位是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类别、等级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不受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工作任务完成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2、特设岗位的设置由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并填写《山西省事业单位特设岗位审核表》(见附件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组织人事部门核准。

  3、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设置特设岗位:(1)承担国家或我省重大研究课题、工程项目等,本单位现有工作人员无法满足工作需要,急需引进高层次人才的;(2)事业单位急需引进的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以及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等高层次人才,本单位相应等级岗位没有空缺的;(3)符合有关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中特设岗位设置具体规定的;(4)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设置特设岗位的。

  四、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1、事业单位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是: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

  (3)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具备岗位需要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24、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

  25、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五级职员岗位,须在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2)六级职员岗位,须在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4)三级、四级职员岗位,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26、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27、有职(执)业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岗位,应具有相应的职(执)业资格。

  28、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是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其人员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9、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任职条件,须符合第26、27条规定,对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优先考虑:

  (1)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山西省新世纪学术技术带头人“333人才工程”省级人选;中央直接联系的优秀专家、全国青年科技奖获得者,以及获得全国综合性高层次人才称号的专家、学者;

  (2)省内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社会科学等领域或行业的学术技术领军人才;

  (3)省级以上重点学科、实验室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4)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省内同行公认的高层次人才。

  30、各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和岗位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参照国家有关行业岗位设置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单位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以及各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具体任职条件。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31、工勤技能岗位基本任职条件是: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五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学徒、见习期满,并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五、岗位设置的审核程序

  32、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填写《山西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核表》(见附件二);

  (2)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编制岗位说明书,明确各岗位的岗位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4)岗位设置实施方案在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

  (5)组织实施。

  33、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具体核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省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省人事厅核准。省党、政、群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事厅核准。

  (2)各市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市人事局核准。各市党、政、群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核准。

  (3)各县(区、市)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区、市)人事局审核后,报所在市人事局核准,各县(区、市)党、政、群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县(区、市)人事局审核汇总后,报所在市人事局核准。

  (4)实行垂直管理的省政府组成部门或直属机构,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省人事厅核准后,由该部门或直属机构组织实施。

  (5)拟设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按照隶属关系逐级报省人事厅核准。

  34、对规模小、人员少、较分散或某类型岗位数量少的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经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由主管部门对其结构比例、最高等级进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

  3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可申请变更岗位设置:

  (1)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2)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

  (3)根据业务发展和实际需要,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事业单位申请变更岗位设置,应提供书面报告和有关材料,并填制《山西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变更审核表》(见附件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6、事业单位首次设岗,按照编制数确定岗位总量;对超编单位,可设置部分临时性岗位,但其岗位总量不得超过现有在册正式工作人员总数。已满编或超编的单位不得新进正式工作人员,并通过自然减员、解聘(调出)等方式逐步精简岗位和人员。

  六、岗位聘用

  37、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相应的工资待遇。

  38、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有岗位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规定择优聘用,聘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基本条件。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39、已推行人事制度改革,实行聘用制度并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按照岗位设置方案,对现有受聘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对聘用合同相应内容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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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若干意见》、教育部《关于深化高校教师考核评价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省委《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完善知识技术密集、高层次人才集中等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激励机制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加快实施“1331工程”,推进高校“双一流”和职业院校“优质专科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落实和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激发高等学校和教职工队伍活力,大力提升我省高等教育支撑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根据中央、省委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高校思想政治工作、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总体要求,深入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全面落实高校用人和分配自主权,不断完善适应高等学校特点的教职工绩效考核和绩效工资分配制度,提高绩效考核和分配的科学化水平,充分体现人才的知识价值,激发教师和科研人员创新活力,促进我省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正确方向。高校绩效考核和绩效分配要紧紧围绕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完善教职工评价体系和标准,加强教职工思想政治建设,推动实现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充分调动广大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

  (二)体现知识价值。推动高校形成体现增加知识价值的收入分配机制,落实知识、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政策,建立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的绩效分配制度。

  (三)强化分类考核。推动高校自主建立健全教职工分类管理和评价办法,坚持分类指导与分层次考核相结合,坚持全面兼顾与突出重点相结合,坚持发展性评价与奖惩性评价相结合,短期考核与长效激励相结合。

  (四)规范分配秩序。加大高校分配自主权,高校统筹设计绩效工资内容,努力向高层次人才、创新岗位、教学科研一线和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倾斜。严格遵守工资收入分配、津补贴发放、成果转化收益等相关政策规定,确保收入分配规范有序、公开公正。

  三、完善绩效考核机制

  实行分类考核评价,强化绩效考核管理,重点考核教职工在立德树人、履行职责、教育教学、科研创新、社会服务等方面的工作实绩,充分发挥教学科研育人功能,增强服务育人和管理育人实效性。

  (一)明确绩效考核内容

  绩效考核按教师、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技能人员和高层次人才等岗位职责分类实施。

  1.对教师的考核

  坚持师德为先。加强教师思想政治建设,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建立健全师德考核办法,推行师德考核负面清单制度,建立教师师德档案。完善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将师德规范考核贯穿于日常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人才引进、课题申报、职称评审、导师遴选、社会服务等全过程。实行师德“一票否决”。

  强化教育教学。所有教师必须承担教育教学工作。坚持正确的教书育人导向,严格教育教学工作量考核,加强课堂教学纪律考核。突出教学质量评价,多维度考评教学工作实绩。调动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积极性,健全教学激励约束机制,提高教学业绩在绩效考核中的比重。

  突出科研贡献。坚持服务国家和我省需求,探索建立“代表性成果”和注重实际贡献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方式,针对不同类型、层次教师,建立科学合理的分类评价标准和评价周期。对科研团队实行以解决重大科研问题与合作机制为重点的整体性评价。

  注重社会服务。增强高校教师为地方经济和社会服务的考核。把教师参与学科(专业)建设、人才培训、科技推广和专家咨询、公共学术事务、科普推广等公益活动纳入教师综合考核的范围。鼓励教师到企业挂职,承担企业技术攻关项目,解决企业遇到的技术难题,主动为地方经济转型发展服务。引导教师推进先进文化传播、积极参与政府的政策咨询和智库建设。

  引领专业发展。设立教师专业发展考评指标,将教师参加培训研修、专业实践的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明确教师专业发展培训考核目标任务,鼓励教师参加产学研社会实践,到国内外高水平大学、研究机构访学或在职研修,促进教师队伍的可持续发展。

  2.对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

  全面考核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情况、专业理论水平、科技创新能力、专业技术操作能力、专业技术工作业绩和成果,为教学科研服务成效等情况。重点考核在工作实际中的教学育人、敬业精神、工作业绩和创新能力,以及围绕教学、科研、实验室建设等所作的实际贡献。

  3.对管理人员的考核

  全面考核管理人员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情况、管理创新能力、管理工作业绩与成果、教师学生满意度与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侧重考核在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的管理育人、敬业精神、服务态度、管理能力、创新意识、工作效率、工作业绩和廉洁自律情况,以及在学校中心工作、公益性工作等所作的贡献。

  4.对工勤人员的考核

  全面考核工勤技能人员完成工作的数量与质量、实际技能与业绩水平、敬业精神与服务态度等。重点考核在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的服务育人、工作效率、操作技能和安全生产等方面所作的贡献。

  5.对高层次人才的考核

  高层次人才可实行合同制管理。按照在教书育人、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等相关方面的实际贡献,针对不同类别(文、理、工、教学、科研、产业化)工作性质的人员,可采取“同类比较、指标量化、分类考核”的模式,建立和完善科学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促进高层次人才发挥作用和健康成长。

  (二)完善绩效考核方法

  1.制定考核办法。各学校要结合实际,自主制定科学可行的绩效考核实施办法。要合理确定考核指标,树立正确的考核导向。要不断完善绩效考核载体,全面反映教职工的业绩和贡献。

  2.规范考核程序。通过个人自评、民主测评、综合评价、结果公示、结果反馈等过程严密组织。绩效考核要与年度考核、聘期考核相结合,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个人自评与同事互评、学生测评、考核组综合评议相结合,过程性评价和阶段性评价相结合,成果性评价和发展性评价相结合等方法。

  3.加强信息建设。高校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整合教师工作的各类数据信息,逐步形成完整准确的教师考核评价工作信息数据库,为考核评价提供基础,实现学校管理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三)强化绩效考核结果应用

  要建立考核评价结果分级管理和反馈应用机制。及时与教职工进行沟通和反馈,科学分析教职工在考核评价中的优势与不足,根据教职工现有表现与职业发展目标的差距以及影响教职工职业发展的因素,提供相应的帮助和指引,促进教职工可持续发展。绩效考核结果要作为绩效工资分配、职称评聘、岗位聘用、评优评先、继续培养的重要依据,充分发挥绩效考核评价的鉴定、指导、激励、教育等综合功能。

  四、完善绩效工资制度

  (一)核定绩效工资总量

  按照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要求,落实绩效工资总量倾斜政策。各学校根据办学层次和定位、发展目标、人员结构、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按照我省绩效工资和完善知识技术密集、高层次人才集中等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激励机制有关实施意见,自主确定绩效工资总量。高等学校科研人员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收入,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量。同时综合考虑高等学校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国际交流合作等方面任务完成情况、中长期目标考核、高层次人才密集度、服务国家和我省重大战略需求、着力培养拔尖创新人才等因素,动态调整各高校绩效工资总量,促进形成比较合理、稳定增长的分配机制和教职工收入水平。

  (二)保持合理分配比例

  各高等学校根据办学层次、发展目标、人员结构、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在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自主确定绩效工资结构和分配方式(纳入学校公共服务的工作量列入教学科研工作成果内容,可通过考核计入绩效工资),合理调节学校内部各类岗位收入差距,积极解决部分岗位青年教师和科研人员收入待遇较低等问题。对从事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人员、从事基础性研究和社会公益研究等人员,对专职从事教学和思政工作的人员、从事教学科研管理和服务的人员等,根据岗位职责目标和任务,合理确定不同人员的基础性绩效工资水平,基础性绩效工资可按绩效工资总量的40%-80%掌握。

  (三)加大绩效奖励力度

  在绩效工资总量内设立绩效奖励专项,对获得教学名师、“双师型”优秀教师、学科带头人等荣誉称号及获得教学成果奖的教师、对在思想政治、教书育人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教职工予以奖励;对开展教学理论研究、教学方法探索、优质教学资源开发、教学手段创新、教学质量突出的教师,通过量化指标予以奖励。对具有重大科技创新成果的教师和科研人员加大绩效奖励力度。

  (四)创新绩效分配办法

  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对高等学校培养和引进的“高精尖缺”人才,采取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分配办法,其薪酬待遇水平可根据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以及成果转化产生的效益等因素自主确定。对高校因实施重大教学科研项目临时聘用的高层次人才,在项目周期内可实施项目工资制。从今年起,在我省实施综合改革的试点高校开展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试点,取得经验后在全省高校推行。各学校在具体实施时, 要结合学校实际和对高层次人才的工作目标和任务等,严格按照程序,制定规范的管理办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考核内容和方式、薪酬标准、支付方式等具体事项, 并与个人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聘用合同。

  (五)推动绩效分配机制改革

  鼓励高等学校向院系等二级单位下放分配自主权,充分调动二级单位积极性。高校可根据二级单位的发展目标、工作任务、年度考核、成果贡献等情况将绩效工资总量切块到二级单位。二级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相关的规定和程序制订本单位的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对绩效工资进行二级分配。

  (六)严格规范工资收入分配秩序

  高等学校应严格执行财务管理有关规定,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发放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特殊岗位津贴、政府特殊津贴、改革性补贴和奖励性补贴等之外,一律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之外以任何理由发放任何形式的津贴补贴和奖励。对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各高校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制定完善相关激励约束措施,在今年9月30日前制定出本校绩效考核和绩效工资实施办法,激发广大教学科研人员教书育人、干事创业活力,营造良好的高等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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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实行教师岗位分类管理,建立以岗位职责要求为基础,以师德、知识、能力和业绩、质量与贡献为导向,有利于促进教师专业发展和绩效提高的教师评价体系的需要,结合我省高等学校的实际,将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教师分为五个类型,不同类型教师在教学、科研条件上有不同要求。(1)教学型:以教学为主,长期在教学第一线从事公共基础课教学的教师。教学型教师由学校教务处、人事处(职称办)共同确认。(2)教学科研型:以教学为主,承担一定科研工作,主要承担专业基础课、专业课教学的教师。(3)科研教学型:以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技术成果推广为主,承担一定教学工作的教师。(4)专职辅导员(班主任)型:专职从事辅导员(班主任)教学工作的教师。(5)社会服务与科技成果应用推广型:主要从事社会服务、技术咨询与推广、艺术创作与推广、科技成果应用与推广等的教师(评审条件继续执行晋教师[2015]28号文件)。

  为探索建立“代表性成果”评价机制,扭转重数量轻质量的科研评价倾向,鼓励潜心研究、长期积累,遏制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鼓励各高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结合本校实际,建立学科顶级期刊目录,积极探索以顶级论文和实际贡献为“代表性成果”的同行专家评价机制,将具有创新性和显示度的代表性成果作为直接晋升教师高级职务的重要依据(评价标准需报教育厅、人社厅审核同意)。

  一、基本条件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热爱祖国,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忠实履行《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学风端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团结协作,积极承担工作任务。

  二、晋升教授条件

  受聘副教授以来,积极承担学校的教学、科研(教研)和学科建设、实验室建设任务,具有系统而扎实的理论基础和渊博的专业知识,在丰富的学术实践基础上形成了稳定的研究方向,能及时把握本学科领域前沿发展动态,具有主持和指导学术创新的能力,并在教学研究方面具有较高造诣。

  (一)教学必备条件

  1.受聘副教授以来,主讲过两门以上(科研教学型教师、专职辅导员(班主任)型教师可一门)大学课程的讲授工作,其中一门必须为基础课或专业基础课;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工作量(“双肩挑”教师的教学工作量可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专职教师规定工作量的三分之一,其他方面的要求不得降低)。

  2.受聘副教授以来,各类型教师须满足学校规定的相应的教学工作量。

  3.各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要对当年拟申报晋升教授的人员进行重点考察,确保其教学效果达到教授职务相应的水平,学生评价优良。

  (二)科研必备条件

  1.课题。受聘副教授以来,主持一项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科研、教研项目(含省教育厅科研、教研项目)并结题;或主持、参与国家级科研课题(前3名);或主持(完成)一项横向课题项目并结题,自然科学类到款50万元以上,人文社会科学类经费到款10万元以上(需出具项目任务书、结题报告及学校财务部门到款收据)。主持的省部级项目需在项目任务书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并结题,项目任务书对结题无明确要求的须在3年内结题。主持或参与国家级项目对结题不作硬性要求。

  2.论文。受聘副教授以来正常晋升:①教学型和专职辅导员(班主任)型:在核心期刊发表3篇论文,其中1篇为被核心期刊目录收录的国家级刊物论文。②教学科研型:在核心期刊发表4篇论文,其中2篇为被核心期刊目录收录的国家级刊物论文。③科研教学型:在核心期刊发表论文5篇,其中3篇为被核心期刊目录收录的国家级刊物论文。

  破格晋升:要求5篇核心期刊论文,自然科学类须有被核心期刊目录收录的国家级论文3篇以上,或有3篇期刊论文被SCI、EI收录,或1篇论文在《中国科学》发表;社会科学类须有被核心期刊收录的国家级论文2篇以上,或1篇以上被《中国社会科学》、《新华文摘》、SSCI(社会科学引文索引)全文发表或全文收录。

  (三)其他应备条件

  正常晋升,在满足上述教学、科研必备条件后,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条;破格晋升,在满足上述教学、科研必备条件后,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两条:

  1.专著。在省级以上专业出版社出版与本人从事专业一致的专著(独著、非合著、非编著)一部,理科字数不少于12万字,文科字数不少于18万字(不能几部累加)。专著应是本人承担科研、教研(教改)项目或本人多年学术研究系列论文积累形成的最终成果。专著实行出版后次年外审制度。送审前,须提供以下材料之一:①主持省级以上课题计划任务书和结题报告;②3篇以上与本人专著研究方向相一致的核心期刊论文;③专著出版之后在本学科领域产生较大学术影响的3件以上书评或被引用、转载情况。

  2.教材。主编或参编教育部普通高等教育国家级规划教材(以全国普通高等教育教材网www.tbook.com.cn,进入规划教材界面检索为准)并本人单独完成一章以上;或以第一主编出版由国家有关部委教材审定机构批准立项的规划教材一部(须提供国家部委教育部门下达的组织编写教材文件)。

  3.教学成果。

  (1)教学奖。获国家教学成果奖一项前5名,或国家精品资源共享课程前4名;或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2016年之前为一等奖)前3名;或省普通高校精品课程第1名负责人;或作为首席指导教师指导学生在国家级竞赛(全国大学生数学建模竞赛、全国大学生电子设计竞赛、全国大学生广告艺术大赛、“外研社杯”全国英语演讲大赛、全国大学生“挑战杯”竞赛、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获得国家级一等奖一次或二等奖二次,或省级一等奖三次。

  (2)教学质量工程项目。担任国家级优质教学资源库主要负责人前2名;教育部批准设立的新专业主要带头人前2名;国家级特色专业及优势专业前3名;国家级教学团队前3名;省实验教学示范中心负责人前2名。

  (3)在教研教改等方面有突出贡献,学生和校教学指导委员会综合评价近3年在学院排名均为前5%的教学型教师。

  4.科研奖。自然科学:获国家科学技术奖一项前5名;或省部级政府部门科学技术一等奖前4名,二等奖前3名;或山西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科学技术)一等奖前2名。社会科学:获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一、二等奖前5名,三等奖前2名;或山西省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一等奖前3名,二等奖前2名;或山西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人文社会科学)一等奖前2名。

  5.专利。获得与本人专业研究方向一致的国家发明专利1项或实用新型专利2项(均为第1发明人),且专利实施并取得明显推广效益。

  6.独立承担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技术创新重大项目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500万元以上),学校纯收入50万元以上(需提供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和学校财务处出具的到款进账收据)。

  7.在产学研合作及产业经营管理、科技开发、技术推广、普及上取得显著成绩,并取得经济效益(500万元以上),学校纯收入100万元以上(需提供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和学校财务处出具的到款进账收据)。

  (四)艺术、体育专业补充条件

  根据艺术、体育教师专业特点制定以下补充条件。艺术、体育教师在满足晋升教授必备教学、科研条件的前提下,正常晋升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条(可代替其他应备条件之一条),破格晋升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两条(可代替其他应备条件之两条),可晋升教授职务。艺术、体育教师或所教高校学生获多项奖项的,只按两项最高奖项计,其余只作参考。

  1.音乐、舞蹈学科

  (1)近五年来(下同),教师或作为首席指导教师所教高校学生在国家级专业比赛中获三等以上奖一项,或在省级专业比赛中获一等奖一项。

  (2)由省级以上文化管理部门、音协举办的教师或作为首席指导教师所教高校学生独唱、独奏、作品音乐会二场以上,或在省级以上出版社出版个人独唱、独奏、作品音像制品一部(外审)。

  (戏剧戏曲、影视学科参照以上条件执行,影视获奖条件仅限国家级奖)。

  2.美术学科

  (1)近五年来(下同)参加全国一级美展并获三等以上奖一项,或参加全国二级美展并获二等以上奖一项,或省美协各专业分会主办的展览作品获一等奖一项。

  (2)由省级专业出版社出版的专著、画册,每幅画册不少于50幅个人作品(外审)。

  (3)在CSSCI收录的一A级专业期刊发表美术、设计作品一幅以上,或一B级美术、设计作品四幅以上,所发表作品均不少于1/2页面。(此条仅可作为前两条之补充,但不能仅以此条为独立1条计算)。

  (艺术设计、书法、摄影学科参照以上条件执行,摄影获奖条件仅限国家级奖)。

  3.体育学科

  近五年来(下同),教师或作为主教练在全国运动会、全国大学生运动会以上比赛中获前三名或破记录一次,或获第四、五、六名累计二次,或获第七、八名累计三次;在全国单项比赛、全国大学生单项比赛中获得前三名或破记录累计两次,或获第四、五、六名累计三次,或获第七、八名累计四次(助理教练翻倍);或教师具有国家级及以上裁判员证书,有奥运会、亚运会或有二次全国运动会裁判经历。

  (五)高职学院“双师型”教师补充条件

  任现职以来获得省教育厅和省教育工会联合表彰的“山西省高职高专院校双师型教学名师”,可视同具备其他应备条件之一。

  (六)教学型教师补充条件

  1.受聘副教授以来,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直接晋升教授:

  (1)获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奖前5名、一等奖前3名、二等奖第1名。

  (2)获国家级教学竞赛二等奖以上1次。

  (3)获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程排名第1名。

  2.受聘副教授以来,发表一篇核心期刊论文,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直接晋升教授:

  (1)获国家级教学成果一等奖前4名、二等奖第2名、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第1名。

  (2)获国家级教学竞赛三等奖1次。

  (3)获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程排名第2名。

  3.受聘副教授以来,发表一篇核心期刊收录的国家级论文或二篇核心期刊论文,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直接晋升教授:

  (1)获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第2名。

  (2)获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程排名第3名。

  三、晋升副教授条件

  受聘讲师以来,积极承担学校的教学、科研和实验室建设、学科建设任务,具有系统而扎实的理论基础和渊博的专业知识、技能,在丰富的学术实践基础上形成了稳定的研究方向,能及时把握本学科领域前沿发展动态,在教学中能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改革教学方法,不断更新教学内容,在教学上有较深入的研究。

  (一)教学必备条件

  1.受聘讲师以来,主讲过一门基础课或二门以上课程(教学型教师和高职高专教师须二门基础课,其中一门为专业基础课或技术基础课);高职学院教师要求担任过一门实践(技能)课的讲授任务;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工作量(“双肩挑”教师教学工作量可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专职教师规定工作量的三分之一,其他方面的要求不得降低)。

  2.受聘讲师以来,各类型教师须满足学校规定的相应的教学工作量。

  3.各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要对当年拟申报晋升副教授的人员进行重点考察,确保其教学效果达到教授职务相应的水平,学生评价优良。

  (二)科研必备条件

  1.论文。①教学型和专职辅导员(班主任)型:在省级以上本专业学术刊物发表论文4篇或1篇核心期刊收录的论文。如4篇论文全都发表在高校学报上,其中必须有1篇高于本校层次的学报。同时要求,必须是与本人从事专业相一致的学报。②教学科研型:4篇论文中其中1篇为被核心期刊收录的国家级刊物论文,或4篇中有2篇被核心期刊收录论文。③科研教学型:4篇中其中2篇为被核心期刊收录的国家级刊物论文,或4篇中有3篇被核心期刊收录的论文。

  正常晋升,在4篇论文中,教学型和专职辅导员(班主任)型教师如有2篇、教学科研型有3篇、科研教学型有4篇被核心期刊收录的国家级刊物论文可顶其他应备条件一条(破格晋升不在此列)。

  破格晋升:在4篇论文中,须有被核心期刊收录的国家级以上刊物论文2 篇以上,或有2篇论文被SCI、EI收录,或1篇被《中国社会科学》《新华文摘》、SSCI全文发表或全文收录。

  2.课题。科研教学型教师要求受聘讲师以来,主持或参与(前5名)省部级(高职高专学校可省教育厅或省有关厅局科研项目,包括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省教育科学指令课题、规划课题、一般课题等)科研或教研(教改)项目1项。

  (三)其他应备条件

  正常晋升,在满足上述教学、科研必备条件后,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条。破格晋升,在满足上述教学、科研必备条件后,需符合下列条件之两条。

  1.著作。在省级以上出版社出版与从事专业一致的著作一部,理科字数不少于10万字,文科字数不少于12万字(不能几部累加)。著作应是本人承担科研、教研(教改)项目或本人多年学术研究系列论文积累形成的最终成果。

  2.教材。主编或参编教育部和有关部委普通高等教育国家级规划教材,或教育部高职高专规划教材直接纳入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十二五”国家级规划教材目录的(以“全国普通高等教育教材网”[www.tbook.com.cn],进入规划教材界面检索为准),本人单独完成一章以上或本人编写字数在5万字(不能累计)以上。

  3.教学成果

  (1)教学奖。获国家教学成果奖一项前5名;或国家精品课程前5名;或省级教学成果特等奖(2016年之前为一等奖)前3名;或省普通高校精品课程第1名负责人;或参加“山西省高等学校中青年教师教学基本功竞赛”获得二等以上奖一次;或作为指导教师(前3名)指导大学生在国家级竞赛(全国大学生数学建模竞赛、全国大学生电子设计竞赛、全国大学生广告艺术大赛、“外研社杯”全国英语演讲大赛、全国大学生“挑战杯”竞赛、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获得国家级二等奖1次,或省级一等奖2次;或作为指导教师(前3名)指导大学生在国家级竞赛(中国互联网+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全国大学生工程训练综合能力竞赛、全国大学生计算机设计大赛获国家级一等奖1次或二等奖2次,或省级一等奖3次;高职学院教师或作为首席指导教师参加或指导学生获全国职业院校技能竞赛(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相关权威机构举办)三等以上奖1项,或省级一等奖1项。

  (2)教学质量工程项目。担任国家级优质教学资源库主要负责人前3名;教育部批准设立的新专业主要带头人前3名;国家级特色专业或优势专业前5名,省级前2名;国家级教学团队前5名、省级第2名;实验教学示范中心负责人前3名。

  (3)在教研教改等方面有突出贡献,学生和校教学指导委员会综合评价近3年在学院排名均为前10%的教学型教师。

  4.科研奖。自然科学:获省科学技术一等奖前5名,二等奖前4名,三等奖第1名;或山西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科学技术)一等奖前3名,二等奖第1名。社会科学:获山西省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一等奖前4名,二等奖前3名,三等奖第1名;或山西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人文社会科学)一等奖前3名,二等奖前2名,三等奖第1名。

  5.专利。获得与本人研究方向一致的国家发明专利1项(前2名发明人)或实用新型专利1项(第1发明人),且专利实施并取得明显推广效益。

  6.独立承担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技术创新重大项目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300万元以上),学校纯收入30万元以上(需提供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和学校财务处出具的到款进账收据)。

  7.在产学研合作及产业经营管理、科技开发、技术推广、普及上取得显著成绩,并取得经济效益(300万元以上),学校纯收入60万元以上(需提供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书和学校财务处出具的到款进账收据)。

  (四)艺术、体育专业补充条件

  艺术、体育教师在满足晋升副教授教学、科研必备条件的前提下,正常晋升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条(可代替其他应备条件之一条),破格晋升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两条(可代替其他应备条件之两条),可晋升副教授职务。艺术、体育教师或所教高校学生获多项奖项的,只按两项最高奖项计,其余只作参考。

  1.音乐、舞蹈学科

  (1)近五年来(下同),教师或作为首席指导教师所教高校学生在国家级专业比赛中获优秀以上奖一项,或在省级专业比赛中获二等以上奖一项。

  (2)由省级以上文化管理部门、音协举办的教师或作为首席指导教师所教高校学生独唱、独奏、作品音乐会一场,或在省级以上出版社出版个人独唱、独奏、作品音像制品一部。

  (戏剧戏曲、影视学科参照以上条件执行)。

  2.美术学科

  (1)参加全国一级美展并获优秀以上奖一项,或者参加全国二级美展并获三等以上奖一项,或省美协各专业分会主办的展览作品获二等以上奖一项。

  (2)由省级以上专业出版社出版的专著、画册,每幅画册不少于40幅。

  (3)在CSSCI收录的一B级专业期刊发表的美术、设计作品两幅以上,作品不少于1/2页面。

  (艺术设计、书法、摄影学科参照以上条件执行)。

  3.体育学科

  近五年来(下同),教师或作为主教练在全国运动会、全国大学生运动会以上比赛中获前八名一次以上;或在全国单项比赛、全国大学生单项比赛中获得前六名一次以上;或在山西省全民运动会、省外高校协作区比赛获得前两名累计二次以上;在山西省大学生比赛中获第一名累计2次以上(助理教练翻倍);或教师具有国家级及以上裁判员证书,有奥运会、亚运会或有二次全国运动会裁判经历。

  (五)高职学院“双师型”教师补充条件

  1.高职院校的专业教师(具有高校教师资格)正常晋升副教授,在满足教学必备条件、科研必备条件后,任现职以来并有在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累计6个月以上经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视同具备其他应备条件之一:

  ①任现职以来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一级或职业中级,下同)资格考试,获得(与本人现从事专业一致或相近专业)执业资格证书或现持有经国家注册的上述有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者(含律师执业资格证书)。

  ②任现职以来获得省教育厅和省教育工会联合表彰的“山西省高职高专院校双师型教学名师”或“山西省高职高专院校双师型优秀教师”称号者。

  ③任现职以来获得2项外观设计专利(第1发明人),且专利实施并取得明显推广效益。

  2.转评。从其他单位和组织调入高职院校担任教师,转评副教授任职资格的,须取得高校教师资格,通过全省统一组织的晋升高级职务学术答辩,并在高校教学岗位上发表过1篇(在规定的篇数内)以上学术论文,或主持过省级以上科研、教研项目,或获得其他科研奖,或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第1发明人),凡根据国家和我省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有关规定,在原单位已被聘任过与本人现承担教学专业相同或相近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如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等),可不要求其他应备条件。

  (六)教学型教师补充条件

  受聘讲师以来,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直接晋升副教授:

  (1)获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奖前5名、一等奖前4名、二等奖前3名。

  (2)获国家级教学竞赛奖1次。

  (3)获国家级精品资源共享课程排名前4名。

  四、晋升讲师条件

  (一) 学历及任职年限

  获得博士学位,可直接聘任为讲师。获得硕士学位或获得第二学士学位(非双学士学位),从事高校教学工作满三年以上。

  (二)教学业务必备条件

  1.系统地讲授过一门以上基础课、专业课或专业基础课,较好地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工作量。

  2.在教学研究、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具有一定的能力,经学校教学指导委员会考察,达到与讲师职务相应的教学水平。

  3.高职高专院校的专业课教师在任助教期间,须有在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累计6个月以上经历。

  4.高等学校讲师资格不实行破格申报。

  (三)科研业务必备条件

  任助教或硕士毕业以后在高校教学岗位工作以来,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发表本专业具有一定水平的论文2篇(没有高校助教经历、读研究生期间发表的论文不算)。

  获得校级教学类成果奖一项第1名或省级教学成果奖一项前3名。

  获得校级教学基本功大赛一等奖以上或获省级及以上教学基本功大赛奖。

  首席指导教师指导学生获得省级以上专业类竞赛奖。

  获得与本人申报专业一致的国家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1项(第一发明人)。

2

  各市委组织部、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和省委《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晋发[2017]14号)精神,改革人才评价机制,充分发挥职称评价“指挥棒”作用,最大限度释放和激发专业技术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现就进一步改进职称评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健全职称评审管理体系

  职称评审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职称评审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地区职称评审工作。

  (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批准组建和管理高级评委会,指导和监督中、初级评委会评审工作。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省属事业单位和省转型综改示范区可申请设立高级评委会。2017年在农业、经济、会计三个系列开展正高级职称评审试点。

  (二)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批准组建和管理中级评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初级评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市属事业单位及专业化人才服务机构,可申请设立中、初级评委会。

  (三)省直有关部门、省属事业单位负责批准组建和管理所属单位中、初级评委会。新批准组建的评委会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四)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批准组建和管理辖区内初级评委会。

  二、完善职称评审标准条件

  (一)基本条件

  1、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各级评委会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各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职称政策中关于学历及专业、任职年限、能力业绩和考核的规定条件开展评审工作。

  2、精准把握成果条件。应用型人才职称评审取消论文限制性要求,对实践性、操作性强,技术应用推广属性明显的工程、农业等职称系列,可将符合等级和水平要求的专利成果、项目报告、工程方案、设计文件等成果形式作为评审依据。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社会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的专业技术人才,鼓励发表高水平论文、著作、作品,推行代表作制度,淡化论文数量要求。中小学教师和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才以符合规定数量和任职年度分布要求的教案、病历等作为评审依据。

  3、取消计算机、外语考试要求。各系列(专业)、各级别职称评审一律取消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要求。各系列(专业)、各级别职称评审原则上取消职称外语考试要求;高级职称评审确需评价外语水平的,由高级评委会确定,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4、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倾斜。对长期在基层农村、艰苦边远地区工作、业绩突出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高级职称,学历可放宽到大专;申报中级职称,学历可放宽到中专。对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满足规定工作年限和任职年限要求,申报“乡镇社区级”高级的,学历可放宽到中专。

  (二)破格条件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破格评审正高级职称:

  (1)作为主要完成人(前3名)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省级科学技术一等奖、国家级最高行业奖项一等奖。

  (2)作为主要完成人(前3名)获得省级科学技术二等奖、国家级最高行业奖项二等奖两项以上。

  (3)研发的科技成果转化取得利税1000万元以上。

  (4)主持完成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基金)、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及国家级重点工程项目。

  (5)入选“国家特支计划”、“千人计划”、“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人选,“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资助者,“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破格评审副高级职称:

  (1)作为主要完成人(前3名)获得省级科学技术二等奖、国家级最高行业奖项二等奖。

  (2)获得省级科学技术三等奖、国家级最高行业奖项三等奖或省级最高行业奖项最高奖两项以上。

  (3)研发的科技成果转化取得利税500万元以上。

  (4)主持完成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基金)及省级重点工程项目。

  3、特设岗位聘用。年龄35周岁以下破格评审正高级职称、28周岁以下破格评审副高级职称,可不占本单位岗位职数,特设岗位聘用。

  (三)引进高层次人才职称认定。引进的海内外高层次人才,由用人单位按照职称评审申报渠道,将其专业工作经历、学术技术成果印证材料报相关评委会审核,直接认定相应职称。

  三、畅通申报渠道

  (一)规范申报程序

  1、个人自主申报。实行职称评聘分离,专业技术人才不受用人单位岗位限制,符合条件即可申报。

  2、实行民主评议。用人单位成立由群众代表、同行专家、单位领导和科研管理部门代表共同组成的评议组,对申报人员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把关,对申报人员的职业道德、工作态度、学术技术水平、工作能力和业绩贡献等进行综合评议,单位根据评议组意见,出具鉴定意见。

  3、逐级审核申报。

  申报高级职称,由省直主管部门或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送高级评委会。

  申报中级职称,由省、市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送中级评委会。市、县(市、区)专业技术人才需报省级行业中评委评审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报送。

  申报初级职称,由省、市、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初级评委会。

  自主评审的单位,由本人所在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直接向评委会申报。

  (二)设立绿色通道

  1、从机关流动到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可比照本单位同等学历、同等资历人员,直接申报相应职称。

  2、各类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普通全日制高等院校毕业的专业技术人才,未按规定考核初聘相应职称的,可根据各职称系列规定的相应专业工作年限要求,直接申报上一级职称。

  3、取得国家职业资格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证书的高技能人才,可参加工程系列相应专业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评审。

  4、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申报。人事档案已由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代理的,由用人单位出具鉴定意见,由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逐级报送相应评委会;未办理人事档案代理的,由用人单位出具鉴定意见,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逐级报送相应评委会。

  四、规范评审工作

  严格申报材料收审、评委遴选、学科组评价、评委会表决、评审结果公示、评审结果审核和证书发放等评审环节。

  (一)完善评审会议记录制度。详细记录评审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评审对象、会议议程、执行评委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事项。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及记录人签名后归档并严格保密。

  (二)推行量化赋分。完善工程系列评价要素综合量化赋分办法,逐步在具备条件的系列推行量化赋分、末位淘汰制。

  (三)实行定向评价。对长期在基层农村、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可单独分组,单独确定通过率。

  (四)下放审核权限。

  对自主评审的单位,评审结果由评委会公布,并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评委会成员调整不再进行审批,由评委会履行程序后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将外省调入或整体划归我省的专业技术人才职称确认权限,下放到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部门、省属事业单位和省转型综改示范区。

  (五)简化证书发放。职称证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监制。高级证书由省人社厅用印,高级评委会发放;中、初级证书由评委会管理部门用印,中、初级评委会发放。

  五、加强监督管理

  (一)严格政府监管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职称评审实行全程监管。

  (1)对评委会收审的申报材料按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抽查,不合格材料超过抽查总量10%的,责令评委会对全部申报材料重新审核。

  (2)对评委会表决结果按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抽查,发现有不合格人员的,即组织专家对全部表决结果复核,复核结果中不合格人员超过2%的,全部表决结果无效,责令评委会整顿后重新组织评审;连续两次抽查均发现不合格人员超过2%的,撤销评委会。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适时组织部分评委会交叉互查,并下延一级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并对相关评委会通报批评。

  3、申报人员提供虚假材料的,一经查实,取消当年申报参评或评审通过资格,记入个人诚信档案,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今后1-3年申报资格的处分,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通报批评。

  (二)强化社会监督

  1、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评议员对执行评委产生、学科组评议、评委会表决等评审关键环节进行监督。

  2、申报环节严格实行“三公示”制度,即评审条件、评议程序公示,个人申报材料公示,单位鉴定意见公示,接受本单位群众监督。

  3、实行评审公开答辩,允许其他参评人员和社会公众旁听。

  4、评审结果在评委会管理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加强组织领导

  (一)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职称制度改革作为人才工作的重要内容,在政策研究、宏观指导等方面发挥统筹协调作用。

  (二)各市各有关部门要坚持分类推进、试点先行,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告。

  (三)各级评委会要按照中央和省委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要求,具体细化和修订完善评价标准,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发布执行。

  本通知从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2.9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有关部门人事(干部)处,各高等学校:

  2017年全省高等学校教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在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的管理、指导下,由各高校具体组织实施。根据《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改进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7]60号)、《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7年度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函〔2017〕876号)精神,结合我省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要求,现就2017年度全省高等学校教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通知如下:

  一、评审范围

  从2017年起,全省高校实行职称评聘分离,专业技术人才不受用人单位岗位限制,符合条件即可申报。申报人员须是具备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并在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任教的在聘(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二、评审要求

  (一)学历要求

  1.具有与本人实际从事专业相同或相近的国民教育学历。

  2.原则上要求具备研究生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年龄在45周岁以下晋升副教授(1971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50周岁以下(1966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晋升教授者要求必须具有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

  3.高职高专院校艺术类教师晋升教师高级职务可适当放宽到在读研究生。

  4.高职高专双师型教师晋升教师高级职务或从企业或社会组织调入高职院校已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转评副教授的教师,暂不要求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

  开展自主评审副教授以上教师职称的高校在不低于省基本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本校实际制定晋升高校教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学历学位要求。

  (二)任职年限要求

  1.晋升教授,须副教授任职满5年,即2012年底前聘任。

  2.晋升副教授,须讲师任职满5年,即2012年底前聘任;或研究生取得博士学位后从事本专业教学工作满2年,即2015年底前从事本专业工作。

  任职年限的计算,自本单位根据我省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有关规定下达聘任文件当年算起,实算至申报当年年底。

  (三)考核要求

  1.坚持政治合格、师德过硬、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学校应按照《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考核办法(试行)》(晋教人〔2013〕59号)要求制定可操作、可考核的条件,对教师的职业道德进行严格考核并评定等级,考核结果称职(合格)以上才能推荐申报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违背教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有伪造学历、资历、业绩,剽窃他人成果、一稿几投等学术造假行为者,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当年参评资格或评审通过资格,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从申报当年起3年内不得再申报,同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批评。

  2.学校应依照岗位职责和任务要求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加强对教师教学科研水平、工作业绩等方面的考核。申报人员任现职期内的年度考核、任职期满考核结果都应在称职以上。

  (四)申报类型要求

  教师申报专业技术职务,实行教师岗位分类管理,根据本人实际担任的教学课程和承担的教学任务,分为教学型、教学科研型、科研教学型、专职辅导员(班主任)型、社会服务与科技成果应用推广型,由学校教务处、人事处确定申报类型。

  (五)答辩要求

  省教育厅组织的高校教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联合评审答辩与评审一并组织进行。

  (六)转评要求

  凡由其他专业技术岗位转评高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先转评同级教师职务。转评人员须经过一年以上教育教学环节实践,经考核表明能胜任本专业教学工作,并有1篇(在规定的篇数内)到高校教师岗位后发表的论文。

  三、评审条件

  1.高等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标准条件执行《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指导条件(试行)》(晋教师〔2017〕10号)。开展自主评审的高校,参照该指导条件自行制定标准条件。

  2.具有博士学位(以取得学位证书为准,晋升社会服务与科技成果应用推广型的除外)且学术评审答辩成绩为优秀的高校教师,可不受任职时间限制,破格参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3.符合《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改进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7]60号)或《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指导条件(试行)》(晋教师〔2017〕10号)中关于破格晋升相关规定要求的,可破格参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4.关于学术论文和专著相关具体要求按本文附件执行。

  四、申报程序

  1.个人自主申报。

  2.实行民主评议。各校组织推荐时,要成立由教师代表、同行专家、单位领导和科研管理部门代表共同组成的评议组,对申报人员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把关,对申报人的职业道德、工作态度、学术技术水平、工作能力、业绩贡献等进行综合评议,单位根据评议组意见,出具鉴定意见。

  3.逐级审核申报。参加省教育厅组织的联合评审的高校,由省直主管部门或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送省高级评委会。开展自主评审的高校由学校自主制定申报推荐程序和办法。

  学校在推荐申报人选之前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民主、择优的原则严格实行三次公示制度,充分发挥民主监督作用,即将上级部门评审文件规定、单位对个人量化考核排名情况和个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在全校公示。公示期不能少于5个工作日。报送评审材料时要将学校最后一次公示原件一同上报。对公示中反映的问题,各高校要及时查处,确保上报材料不存在争议。评审结果在评审结束后即在网站公示。

  五、其他事项

  (一)申报参评高等学校实验系列和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程序按本通知规定执行,评审条件按2016年规定执行。

  (二)参加省教育厅联合评审的高校,按以下要求报送材料:

  1.申报教授、副教授(含转评,下同)的填写《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一式4份,申报实验系列副高职务的填写《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一式4份,申报实验和工程系列中级职务的填写《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一式3份。申报教授、副教授的填写《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情况简表》一式3份(用A4纸打印并报送软盘),申报实验系列高、中级的填写《山西省实验人员职务评审情况简表》一式3份(用A4纸打印并报送软盘)。以上表格均可从省教育厅网站“下载专区”下载正反两面打印。

  2.全民事业单位中的非占编在职人员须提供与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和人事档案存放管理部门(人才市场)出具的推荐函。

  3.学校申报人员花名表(实验高、中级列一张表)一式三份(表样由申报系统软件自动生成打印),并加盖学校人事处章。

  4.学校上报之前最后一次公示原件。

  5.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6.现职务申报表、聘书或聘任文件复印件。

  7.答辩材料。

  8.小二寸红底照片1张(背面注明:单位、姓名、申报职务)。

  9.论文、专著、教材、专利、科研项目任务书和作为评审条件的奖励证书原件。不作为评审条件的校内及其他有关奖项不在《评审情况简表》中填写。

  10.凡上年评审(含答辩)未通过的还须提供评审(答辩)之后的新学术成果(论文、科研、获奖等)。

  (三)报送时间初步定为2017年10月中下旬,具体时间另行通知。报送地点:太原铁路机械学校(北校区)机电实训楼5层(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20号),联系电话:0351-2027935,2023063。

  (四)收费

  评审、答辩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教师(教辅)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行字〔2005〕44号)执行,高级职务答辩费300元/人,高级职务评审费350元/人;中级职务评审费300元/人。

  自主评审的高校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未及问题,按照我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3.10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档案机构,配备专门人员,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进行档案宣传、档案教育、档案科学研究、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和资格认定,指导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四)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五)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参与技术项目、建设项目、科研项目和重要设备档案的验收工作;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门类和各种载体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和现代化;

  (三)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接收和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采用先进技术按规定科学地整理和保管;

  (三)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第十条 设置国家专门档案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部门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提出申请,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字、图表、声像材料,由本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齐全,进行鉴定和系统整理,向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依法移交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档案进行登记,并将登记认定情况通知相关档案馆。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的,向相关档案馆移交;

  (四)记录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重大活动的录音、录像、照片等档案,各单位应当严格管理,并在活动结束后半年内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机关、团体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六)临时机构撤销时,应当及时向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档案馆专用库房,并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要求,配备计算机、复印机、缩微摄影、洗印等必要的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库)的安全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档案馆建筑耐火等级应当达到一级,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馆应当达到一级或者二级;

  (二)档案库房内应当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配备消防器材;

  (三)档案库房内不得存放易燃、易腐、易爆物品,严禁明火装置;

  (四)档案库房内应当配备温湿度调控设备和防尘、防有害生物设施。

  档案馆(库)的管理人员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直接用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的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当设置公示标志,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凭个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境外组织凭接待单位介绍信,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复制。

  第二十二条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

  (二)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所在单位公布;

  (三)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四)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布档案的全文、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等形式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公开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售档案复制件;

  (七)在公共场合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八)在公共场合宣读、播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擅自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

  禁止擅自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各种门类和载体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三)不按规定归档或者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统计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六)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组织人事部工作制度》、《组织人事部办公室工作制度》、《组织人事部学习制度》、《组织人事部考勤制度》、《职工考勤请假制度》。

3

  在院长和书记的领导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工作:

  1、认真传达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组织干部职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制定学习计划,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2、根据党委意见,制定党委的年度党建工作目标,与院党支部签定综合目标责任书,并做好责任书的检查落实。

  3、协助书记,定期召开党支部书记例会,搞好党委决议和党的“三会一课”、党员教育、组织发展等工作制度的落实。

  4、年终搞好年统、党内评比、年终总结和表彰先进工作。

  5、认真落实好上级党委和院党委部署的临时性工作任务。

  (二)人事工作:

  1、根据国家有关人事工作政策、制度和规定开展工作。

  2、负责全院各级各类人员的宏观管理,根据学院发展需求和院长任期目标的要求,做好人事调配。

  3、负责干部的管理考核工作,提出干部使用、提拔、配备、培训的意见。

  4、组织实施全院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推荐、聘任工作。

  5、组织实施全院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年度评比表彰工作。

  6、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办理工作人员的离休、退休、退职工作。

  7、依据上级文件规定及时办理职工的工资、补贴的晋升增长和兑现。

  8、按时做好年终人事工作统计。

  9、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离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带遇,落实好老干部政策。

  10、收集人事档案资料,搞好整理归档和人事档案的管理。

3

  一是办公室要严格按照程序做好收文办理工作。收文办理程序一般包括:签收、拆封、登记、分发、送批(批办)、承办、催办、查办、注办、清退、存档等。收文送阅以及时、保密以及利于领导阅读和便于查找为原则。收文分发时先送分管办公室的部长提出拟办意见后,再分送处理。

  二是认真起草各类文件材料、工作总结等。发文要经分管部长审核把关并签署意见后签发。

  三是作好电话记录。电话记录经整理后送分管部长提出拟办意见,认真写好承办情况。

  四是严守保密纪律,不得在无保密条件的环境中办处秘密会议文件。绝密、机密文件送阅后应当天清退,妥善保管。

  五是档案、资料的存放必须科学、规范,资料只让单位内部干部职工查阅使用,机密文件未经领导同意禁止查阅。

  六是认真做好工作日志,把每天所做的工作做好记录,便于查询事项和工作总结。安排好每周集中学习的内容。

  七是办公室人员每天早上必须比上班时间提前十分钟开门、烧水、打扫办公室,随时保持办公室整洁,下班后要关好门窗。

3

  一是必须坚持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学习,加强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中央和省、市宣传思想工作会议精神的学习,要了解时态,懂得政策。

  二是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和现代科学文化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文化素养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三是坚持每周的集中学习时间,每次集中学习都要明确主题,采取灵活多样的学习方式,提高学习质量;要注重自学,在休息时间内要多一些学习,少一些社交活动。

  四是积极参加上级党委、政府组织的学习活动和各类培训。

3

  一是必须加强党性锻炼,增强组织纪律性,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要坚守工作岗位,遵守工作纪律,不迟到、不早退、不擅离职守。外出办事,要事先打招呼,征得领导同意。

  二是必须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有事有病,首先向领导报告,请事病假必须写明请假事由、请假天数的请假条找领导签批,三天以内由部长签批,三天以上由分管领导签批,经领导同意准假并签批后方可离岗,请假天数以领导签批的天数为准。

  三是请假人员在离岗前须将自己的工作任务移交给指定人员续岗,以免造成工作失误,若有不履行移交手续者,出现问题后果自负。

  四是按照学院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考核部门人员考勤,不得无故迟到或早退。

  五是凡不假而走,不假而休,假满不归者,一律按旷工处理。

  六是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部内组织召开的会议、集体扫除和集中学习者一律按旷工论处。

  七是对拒绝执行领导指派、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者以旷工论处。

  八是要自觉参加部内组织的各类集体活动或劳动,工作人员之间要形成团结协作的良好工作氛围。工作出勤与参加集体活动、劳动情况将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九是要自觉维护良好的工作秩序,上班时间要认真处理公务,学习业务知识,不得串岗、干私活、不得闲聚喧哗,影响正常工作的开展。

3.

  (一)病假

  1、职工因病必须请假的,出据本院相关部门诊断的病假证明。

  2、职工病假(含两次病假之间)包括期间的节假日、公休日的时间连续计算。

  3、查体中心为指定职工就诊出据病假证明的科室,病假证明原则一次不能超过5天,但可以为住院职工按实际住院天数出据病假证明,有市医保部门慢性病证明或医院专家委员会会诊证明者,可以出据一个月的病假证明。

  4、职工休病假连续60天(住院职工及有慢性病证明者除外)后仍需休假时,须经院专家委员会会诊,会诊每两个月组织一次。连续会诊2次后,如需继续休病假,必须到淄博市医保部门进行慢性病鉴定,鉴定后确有慢性病者方可继续休假。

  5、非住院治疗休假年内累计超过60天,须经医院专家委员会会诊,按会诊结果进行办理,不按程序会诊、开具虚假假条或休病假期间从事第二职业者按旷工处理。

  (二)事假

  职工因事必须请假的,1天以内由所在科室负责人审批;1天以上由分管领导审批。一年累计事假不能超过15天,超过15天的按旷工处理。

  (三)婚假

  男女双方均达到晚婚年龄的初婚者(即: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假期17天(含国家对晚婚者奖励的14天)。男女只有一方满晚婚年龄只享受三天,批假以领取结婚证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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